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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姜碧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5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姜碧雲之父姜曉東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因擔心其過世後,其妻即被告之母呂鈕金無人照顧,打算將呂鈕金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街000巷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姜○霞(被告之姐),以保障呂鈕金能在其過世後獲得告訴人之照料。
惟因告訴人長年旅居新加坡,告訴人便於返回臺灣期間(102 年11月20日入境,102 年12月31日出境),委託被告、謝月珠(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另經第一審告發)代為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並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
詎被告與謝月珠謀議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其等便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共同於102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27 日前之某日,由被告將告訴人印章交予謝月珠,再由謝月珠接續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姜○霞」之署名、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姜○霞」之印文後,再向告訴人佯稱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需有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告訴人即於102 年12月27日持其印章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被告則於103年1月6日上午9時許,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預告登記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已電子化的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始終堅稱其並無同意被告、謝月珠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知道並同意辦理預告登記,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證人呂鈕金、林義芳均稱原屬呂鈕金所有之系爭房地只有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未要辦理預告登記,且其等並無誣陷被告入罪或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其等證述可信度極高,堪以採信。
㈢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呂鈕金之印鑑證明係在102 年12月11日申辦,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契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相關文件所載日期則為102 年12月17日或18日。
倘謝月珠所述告訴人以透過預告登記之方法避免其被弟媳婦提告之證詞屬實,而預告登記須印鑑證明方能辦理,則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自應在上揭時間內一併申請,然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卻於102 年12月27日才辦妥,從此時間落差,難認謝月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㈣告訴人雖稱印鑑證明是由其父姜曉東陪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惟尚難逕以姜曉東擔任過警察,即認定姜曉東知悉辦理印鑑證明之意義,進而推論姜曉東有意讓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
㈤呂鈕金之證詞,明顯前後矛盾,是否係因年老記憶不清,或係受他人外力之干擾所致,尚非無疑,是其有利被告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若姜曉東、呂鈕金對於系爭房地過戶至告訴人名下,擔憂遭告訴人賣掉,何不繼續保留在呂鈕金名下,或改登記其他子女名下?何況,其等對於被告財力狀況及品格信用反有較大顧慮,豈會囑託被告而非其他子女保全系爭房地?亦與常理相悖等語。
三、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告訴人、呂鈕金之證詞,認定姜曉東雖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但因希望呂鈕金有安居之處所,顧慮告訴人將之賣掉,故無法排除被告父母事先知悉並同意辦理本件預告登記之可能;
依謝月珠所述,要求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係為辦理本件預告登記之用,衡情告訴人及陪同辦理之姜曉東應已知悉並同意;
預告登記之立法目的,僅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移轉或變更其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並未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地上之實質權利,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
林義芳所述僅係聽聞姜曉東之詞,並未實際參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謝月珠固因本案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係就偵訊中告訴人有否於103年1月6日一同前往辦理預告登記、103 年1月10日辦理預告登記後,謝月珠有否親自將土地謄本交予告訴人等事項為不實證述,然不得據此即謂謝月珠所述曾建議告訴人、姜曉東、呂鈕金及被告等人辦理本件預告登記,並事先徵得其等同意等情,亦虛偽不實,該緩起訴處分書無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述。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告訴人雖於系爭房地之稅賦繳納完畢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親自與姜曉東至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證明,惟不動產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先於契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等稅賦之繳納完畢後,方得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眾所週知一般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作業流程,是告訴人於完稅後申請移轉登記時,才辦理印鑑證明,係配合登記程序作業流程之時間而為,尚難憑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較繳納稅賦之日期晚,遽認謝月珠之證詞無足憑採。
另呂鈕金就被告辦理預告登記,究否事先經由其夫妻及告訴人同意乙節,固先後證詞不一,惟原判決就呂鈕金此反覆不一之證詞,並未採用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就呂鈕金所述姜曉東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仍擔憂顧慮告訴人將之賣掉之該部分證詞,因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而予採信(見原判決第9頁之㈠⒉及㈡⒈ ),此為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難謂有何違法。
再依林義芳所述:姜曉東、呂鈕金原本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他們媳婦(見他字卷第38頁),顯見告訴人本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第一人選,姜曉東、呂鈕金於審慎評估後,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預告登記予被告,以確保系爭房地不被告訴人輕易處分掉,而危害呂鈕金之權益,實係一兩全之作法,核與姜曉東、呂鈕金夫妻之本意及情理相符,並無何違情悖理之處。
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起訴意旨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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