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488,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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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鄭登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登耀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1至8所示基於 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8 罪刑(均累犯,均判處有期徒刑 ),併均諭知相關沒收(其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 已確定)。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無從依社會通念 辨別所談論者為何種毒品,而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之紀錄, 且搜索時亦未扣得分裝毒品之電子秤,僅扣得供上訴人施用 之愷他命(31.879公克)、藍色圓形錠劑4 粒(甲基安非他 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原判決僅係以 證人王家凌之陳述為證據,但王家凌之愷他命來源並非僅有 上訴人一端,且其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又 依原判決第6至8頁所載通訊監察譯文8 通(下稱本件譯文) 內容之數字,亦有可能是王家凌要向上訴人收取金錢,會因 個人立場不同而有不同解讀,並不能排除是王家凌販賣毒品 予上訴人。
又依本件譯文中之編號1、3、4、5、7、8(即第 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5、6、10、11)所載內容,王家 凌於偵查中證稱是上訴人給付金錢給其,顯非上訴人販賣愷 他命予王家凌,原審既認王家凌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且於案發時間較近,應較趨於真實,但原審僅以王家凌於 偵查證述與在第一審審理之證述不一致,即捨棄偵查中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依本件譯文 編號2、6內容,王家凌證稱分別是為了要退錢給上訴人、是 為了購買小孩衣物之價金等,均與毒品交易無關,原判決對 此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本件若僅依譯文出現「15」、「14,1400」、「 13 」、「3000 」等數字,無從判斷對話內容是否為毒品交 易,且縱認是關於金額之暗語,亦無從確認上訴人與王家凌 間是何人販賣予對方,尚難僅依語焉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王家凌之證述,即認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原判決亦 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 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而所謂 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王家凌警 詢之證述(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本件譯文、王家凌尿液驗出有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 告等證據資料,並對照上訴人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已有罪確 定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有以暗語「15」、「500」等提 及交易金額,與本件譯文之金額暗語相同,具有犯罪同一性 等,已足判斷上訴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而認上訴人 有如事實欄所載販賣愷他命未遂8 次之犯行;
再就王家凌於 偵查、審判中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證言,如何不足 採信,予以指駁論明;
復對辯護人辯護稱:①本件譯文中並 未見王家凌與其他賣家交易通話時常用「小姐」、「菸」等 暗語;
②扣案愷他命僅係供上訴人自己施用,不足供販賣之 用;
③未扣得電子磅秤,如何秤重為毒品之交易;
④依王家 凌另外於民國103年6月8日15時29分11 秒許通訊監察譯文, 可推知是王家凌在販賣毒品,故本件譯文亦可能解讀為是王 家凌在販賣毒品云云,說明:①毒品交易之暗語,常因對象 不同而有異;
②扣案愷他命係於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中諭知沒收,無足認與本件有關;
③ 電子磅秤雖為販賣毒品案件常見之物,但無該物並不能反推 無販賣行為,而置其他事證於不顧;
④尚難僅因該通譯文即 推測王家凌是賣家,且施用毒品者,於缺乏毒品時,相互販 賣,亦屬常見情形,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見原判決第 6 至13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 ,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證據法 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不當情形。
原審並非僅 依王家凌之證述或本件譯文作為唯一判斷依據,乃綜合各項 直接、間接、情況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上開補 強證據,均足以擔保王家凌證述之真實性。
上訴意旨,或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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