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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蔣心強
鄢俊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8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蔣心強、鄢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蔣心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鄢俊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蔣心強該部分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鄢俊豪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鄢俊豪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蔣心強部分:
(一)原判決係綜合其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供述,及購毒者證述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記明所憑之理由,且與毒品交易常以隱晦言詞通訊聯絡之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僅以蔣心強自白犯罪之供述或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未調查必要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該部分除行為人自白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外,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
蔣心強於警詢、偵查時雖迭稱其毒品來源係孫麗鳳,然依卷證資料,孫麗鳳於民國 105年12月5 日同日為警查獲並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與蔣心強本件販賣犯行並無關連,案內又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說明,難認有何不合。
蔣心強迄上訴第三審始泛言已供述毒品來源孫麗鳳,並謂另有一毒品供應者,仍難謂業具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刑罰減免要件。
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並減免刑罰為不法,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鄢俊豪部分:原判決認定鄢俊豪附表一編號6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綜合證人蔣心強(共同正犯)、蔡清翔(購毒者)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鄢俊豪如何知悉蔣心強著手以衛生紙包裹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蔡清翔,仍依指示前往交毒取款而完成交易,何以足認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論據,並記明理由及所憑。
針對蔣心強、蔡清翔證述各節,如何與其他事證相互作用,足認其二人所述以暗語交易及鄢俊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屬實,詳為論述。
另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就蔣心強此部分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鄢俊豪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共同正犯或購毒者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否認知悉蔣心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清翔之事,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欠缺補強證據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採取蔡清翔於第一審具結證述內容而為認定,已詳予論敘所憑,縱就所述前後細節有異或語意不一之枝節性事項,未贅為說明其取捨經過,仍於結果無影響。
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欠備,同非適法。
五、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蔣心強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蔣心強因附表一編號7 所示轉讓禁藥罪,不服原審該部分判決,於107年9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附表一編號7 轉讓禁藥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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