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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張秋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2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101 、16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辰(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4 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以被告涉嫌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詐騙張清秀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無罪諭知,係訴外裁判,乃同時將第一審該部分無罪判決,予以撤銷。
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詐騙張清秀部分,何以係屬訴外裁判之心證理由,論敘明白。
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5年11月9 日以假冒公務員名義,在電話中對告訴人吳志義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冒用之人涉及刑案,需要資產進行公證之詐術,使吳志義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復接續於105 年11月14日以相同方式佯稱先前繳款金額不夠,需再繳納額外款項之方式對吳志義施以詐術,惟未取得款項而未遂等情,並敘明該兩次詐欺行為手法相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
原判決上揭認定之事實,乃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共犯林世閔另案判決之結果,遂執該案之不同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所為上開兩次詐欺行為,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涉嫌於105年12月8 日詐騙張清秀部分,與其如附表編號5 詐騙張清秀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對於前者未加審究,有已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核係對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亦非合法。
四、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何,自得合併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以為觀察。
又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係採文字、列表併用方式,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固載敘:被告先後加入綽號為「豹子」及「金虎」為首之詐騙集團(以「豹子」為首之詐騙犯行,詳如事實欄下述之㈠、㈡所載;
以「金虎」為首之詐騙犯行,詳如事實欄下述之㈢所載),而分別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之犯行等情。
但參照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事實欄一之㈠至㈣係以「豹子」為首之詐騙犯行;
事實欄一之㈤係以「金虎」為首之詐騙犯行。
且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㈥復敘明:「被告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涉共犯』欄所示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是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與理由合併觀察,事實欄一關於以「豹子」或「金虎」為首之詐騙犯行,分別「詳如事實欄下述之㈠、㈡所載」或「詳如事實欄下述之㈢所載」部分,顯係「詳如事實欄下述之㈠至㈣所載」或「詳如事實欄下述之㈤所載」之誤載,惟該枝節事項,對於原判決認定共同正犯人數及被告分配犯罪所得而予沒收之事實本旨不生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
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所有犯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直至第二審審理時才坦認全部犯行,但始終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因而未予降低量刑,暨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裁量權,復認第一審就其餘部分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理由。
經核並無不合,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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