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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吳淑媺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淑媺與告訴人方○琳為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辛亥路「園真園社區」之鄰居,因細故素有嫌隙,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因告訴人位於社區內之辛亥路000巷00號住處進行裝潢施工,油漆及相關物品置放在上址住處外側之鐵門及社區車道旁,致上訴人與告訴人就此發生口角爭執。
詎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社區不特定住戶得共見共聞之車道場所,以「不要臉」之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又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查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暨張瑞祥於偵查、第一審調查程序時證述明確,資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然依卷內資料,原判決所憑引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上訴人係稱:「我提到要在當年度12月舉辦的住戶大會要提出來討論這些事情,過程中雖然我有講到『給你臉,你不要臉』,但這些話我是順著下來陳述的,並沒有刻意要罵他而說這句話。」
及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稱:「(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有提到『給你臉,不要臉』?)答:我確實有講,我也不否認,但是我絕對沒有說是真的罵她『不要臉』三個字。
……我就有跟她講,我會在年終的時候提出來,我最後確實有講『跟妳講了這麼多,你也不依、也不改,還一直罵我,不要給你臉,你不要臉』,我是很多話這樣順著過來,並不是這樣直接罵她『不要臉』三個字。
(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有這些規定,你不要給你臉、不要臉』這樣子?)答:是,我前面講了很多,後面才帶到這句話。」
(第一審簡上卷第69、118、119頁)顯然上訴人並未有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坦承不諱」之情形。
至於在上開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事項雖載「致吳淑媺與方○琳就此發生口角爭執,且過程中有對方○琳提到『不要臉』」等(同上卷第73頁),似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坦承其僅對告訴人說「不要臉」。
原判決執上訴人之上開供述,而認其已「坦承不諱」,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與卷內資料相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至原判決另引據第一審簡易庭勘驗上訴人與告訴人當天發生爭執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據以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工作之電鋸係斷續開啟,並非處於持續開啟之狀態,是張瑞祥當時雖然在施工,仍可能在施工過程中聽聞上訴人對告訴人說「不要臉」等情;
及依卷內張瑞祥於偵查中稱:「然後她們二個就吵起來,有聽到吳淑媺罵方○琳不要臉,其他的我沒注意到。」
(他字卷第10頁背面)。
是否足資據以認上訴人僅對告訴人說「不要臉」,未有如上訴人所辯伊係說「不要給你臉你卻不要臉」之情形,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是本件上訴人究係以「不要臉」之語辱罵告訴人,或係陳稱:「跟妳講了這麼多,你也不依、也不改,還一直罵我,不要給你臉,你不要臉」云云(簡上卷第119 頁),事實尚屬不明。
以上兩者之情形,其語意是否屬侮辱之評價似不相同,此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判斷,即應予釐清。
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取捨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
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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