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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陳麒兆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02、11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麒兆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向綽號「眼鏡」之男子購買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因欲試驗毒品純度及「眼鏡」缺貨,始分次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5 月2 日拿取毒品,應屬接續犯。
原審認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 罪,應予分論併罰,自有違誤。
㈡其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相異,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遭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及上手住址,並無特別惡性。
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2 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於原審自承「眼鏡」於105 年5 月2 日才說另有愷他命等語,可見其先後2 次販入毒品,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其購入毒品伺機大量分裝販售,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執行亳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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