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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李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9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俊義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
論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有表示願轉作污點證
人,自行追查上游及車手頭之真實身分,也向承辦員警指認
對方後,呈報檢察官,故量刑上尚有空間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原審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見原判決第9 頁),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未逾越上
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
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
係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辯,泛指為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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