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500,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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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李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9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俊義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 論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有表示願轉作污點證 人,自行追查上游及車手頭之真實身分,也向承辦員警指認 對方後,呈報檢察官,故量刑上尚有空間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原審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見原判決第9 頁),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未逾越上 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 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 係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辯,泛指為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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