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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
被 告 王宥竣(原名王文顧、王文洋、王奕森)
陳冠佑(原名陳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92、22194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435號、104 年度偵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宥竣(原名王文顧、王文洋、王奕森)、陳冠佑(原名陳松柏)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即王宥竣明知陳韻文匯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其所經營之禾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鉅公司)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申設之甲存帳戶,係其向陳韻文佯稱要作為購買相關土地之花費,竟教唆禾鉅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冠佑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虛構事實誣指陳韻文匯予禾鉅公司在臺灣銀行所申設甲存帳戶之上開款項係借貸予陳冠佑,陳韻文並向陳冠佑收取年利率600%之重利,並另虛構事實謂陳韻文為催討上開債務,曾唆使綽號「坤成」者前往陳冠佑住處恐嚇討債。
嗣陳冠佑指控陳韻文涉犯重利及恐嚇罪嫌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陳韻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被告等分別被訴教唆誣告及誣告部分均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王宥竣於本件偵、審中並不否認其曾先後多次向陳韻文借款,並簽立相關借據及使用禾鉅公司支票之事實,且陳冠佑亦確有持王宥竣所提供之禾鉅公司支票明細及匯款資料,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控陳韻文涉有重利及恐嚇之犯行。
乃原判決對於陳冠佑指控陳韻文有向其收取借款年利率600%之重利,而涉犯重利罪嫌一節,是否係被告等憑空捏造而構成誣告罪,並未說明被告等對於此部分之主張及辯解何以堪以採信之理由,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殊有欠當。
㈡、證人王英綺、顏福松於本案審理中係本於其等與被告等接觸之親身經驗,據以證述王宥竣為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單純出於臆測之詞,參以若非王宥竣提供本案相關資料予陳冠佑,陳冠佑即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而對陳韻文提出重利及恐嚇討債告訴等情以觀,堪認王英綺、顏福松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為可信。
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王英綺、顏福松所為之證詞係屬其等個人臆測推論之意見,而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亦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等分別有前述教唆誣告及誣告陳韻文涉犯重利及恐嚇罪嫌之犯行,但被告等始終分別否認有上開教唆誣告及誣告之犯行,王宥竣辯稱:陳冠佑確實有向陳韻文借款200 萬元,陳韻文因伊係上開借款之介紹人而怪罪於伊,禾鉅公司負責人陳冠佑對陳韻文提出重利及恐嚇之告訴之事均與伊無關等語。
陳冠佑辯稱:伊因禾鉅公司週轉之需要,經王宥竣之介紹向陳韻文借款200 萬元,伊並簽發禾鉅公司支票交予陳韻文作為擔保,嗣禾鉅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陳韻文就找「兄弟」(指黑道人士)到伊家要索400 萬元及「涼水費」50萬元,伊對陳韻文所為重利及恐嚇之指控均屬實情,並無誣告陳韻文之犯行等語。
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分別有前揭教唆誣告及誣告之犯行,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㈠、依陳韻文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其認為禾鉅公司之負責人並非陳冠佑,而係王宥竣一節,係屬陳韻文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又對照陳韻文先後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足見陳韻文先前確曾借款予王宥竣等人,且其借款予王宥竣等人之情節及所要求之擔保等,均與陳冠佑所稱其向陳韻文借款200 萬元及所提供擔保之情節大致相同,可見陳冠佑辯稱係其向陳韻文借款200 萬元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另陳冠佑指稱其僅向陳韻文借款200 萬元,而陳韻文竟持有禾鉅公司金額共550 萬元之擔保支票,並向其強索 400萬元,二者金額相差甚鉅,陳冠佑因而據此主張陳韻文涉有上述重利罪嫌,足認其對陳韻文提出告訴之內容亦非全無所本,尚不得遽認陳冠佑有虛構陳韻文重利及恐嚇之事實而為誣告之犯行。
㈡、依陳冠佑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以及證人李建輝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關於陳冠佑合資經營禾鉅公司並兜售飛灰原料等證詞,堪認陳冠佑係禾鉅公司之負責人無訛,王宥竣僅係向陳冠佑借用禾鉅公司支票使用,其與禾鉅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無關,公訴意旨並未舉出實據,遽認王宥竣係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推論本件係王宥竣教唆陳冠佑對陳韻文提出涉犯重利及恐嚇罪嫌之告訴,尚非可採。
又依陳冠佑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以及陳韻文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陳韻文取得作為借款擔保禾鉅公司支票之金額,顯高於借貸予陳冠佑之金額甚多,則陳冠佑因遭綽號「坤成」之男子討債400 萬元,及強索所謂「涼水費」50萬元,自認遭到恐嚇因而對陳韻文提出恐嚇之告訴以尋求救濟,其所申告之事實亦非全然無因,難認全係憑空虛構捏造,尚不得遽認陳冠佑有誣告陳韻文之犯意。
㈢、證人王英綺、顏福松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均指證王宥竣為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判決以其等均不知悉禾鉅公司業務之實際狀況,因認其等證稱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王宥竣一節,顯均係出於個人臆測、推斷之個人意見,尚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況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本件係王宥竣教唆陳冠佑對陳韻文為前揭誣告之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分別有檢察官所指之教唆誣告及誣告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
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分別被訴教唆誣告及誣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敘其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等有無教唆誣告及誣告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檢察官所所提出之「聲明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均已明確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誣告案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就王宥竣其餘被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王宥竣其餘被訴部分均已確定,本院自毋庸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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