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50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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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周國安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周國安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李淑華雖供承施用海洛因,但其尿液送驗結果,卻呈嗎啡陰性反應,可見所言憑信性不高,則其所為向我購毒施用之說,豈能輕信?何況其在第一審作證時,係以隔離、視訊之方式,進行交互詰問,其間,又出現情緒不穩定、無法完足陳述的情形,導致我無法予以當面對質、清楚詰問。

我上訴後,再次聲請傳訊李淑華對質,原審竟以第一審已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為由,認無必要,不僅有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的情形,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誤。

㈡其實,事發當日李淑華因海洛因毒癮發作、很痛苦,一再請託,我才免費讓她施用,絕非販賣,當僅構成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而已。

尤其,依我與李淑華間的通聯內容以觀,毫無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等交易核心事項,原審竟以推測之方式,為我有販賣毒品犯行的論斷,顯然違反採證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

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可見關於是否行隔別訊問及其方式,法律賦予審判長有裁量判斷之職權。

從而,審判長在踐履上開聽取意見之前置程序,倘復經徵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意,而以其他方式(譬如以傳送聲音、影像之科技設備,進行訊問)替代隔別訊問者,則被告的在場聽審權已獲充分保障,且無礙於其對質、詰問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之可言。

又關於訴訟程序之遵守,旨在維護被告之權益,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縱然不合程序規定,倘純屬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難謂違法,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有不服,得依同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於第二審時,指為審判之合議庭)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

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終了者,除其瑕疵係重大、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卷查:證人李淑華於第一審作證時,審判長見其神情緊張,經詢問後,獲悉其在上訴人的面前,無法為完足之陳述,乃在聽取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的意見(均表示「沒意見」)後,命通譯引導李淑華至證人保護室內,利用聲音、影像傳送設備,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辯護人的交互詰問,並對於所詰問的問題,詳盡回答,上訴人亦在場聽聞相關程序之進行,審判長並於證人詰問、詢問完畢後,均給予在場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對質之機會,上訴人更在行將對質時,經審判長提醒、告以證人有哭泣、緊張的情緒反應,即當庭與其辯護人討論後,分別表示「沒有問題(要詰問證人)」、「他的說詞都不一樣,我也不知道要說什麼」等旨(見第一審卷第99-101、115、116、125 頁)。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其在場、對質及詰問權,未獲得充分保障、行使之情形存在。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一─㈢、貳─二─㈩內,亦就上訴人何以已對證人行使詰問、對質權,及無重複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的理由,詳為析述。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再者,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原審審理中,坦承:我確實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的時間,與李淑華所持用的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約見,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話後,與李淑華見面、交付海洛因1 小包(但辯稱係無償轉讓)的部分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李淑華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再堅稱: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我與上訴人間,為「毒品交易」的通話,我以新臺幣500元,向上訴人購買1小包海洛因,有完成交易之證言;

顯示與毒品交易時間相符,合於毒品交易慣常極富默契、簡短應答的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於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16年之科刑判決,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如何有販賣營利意圖的理由,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說明,並指出:上訴人與李淑華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係無償轉讓、無利可圖,豈會甘冒如此重罪,及為警查獲之風險,頻以隱晦暗語與李淑華相約見面、交付毒品?尤依其等間,最末次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李淑華「再次」向上訴人要求「賒欠」購毒款(非要求免費提供),旋遭上訴人嚴詞拒絕乙節,益見上訴人先前赴約面交毒品,當有金錢交易、營利意圖(非僅止於「轉讓」犯行)。

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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