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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黃昭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昭賓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認定違憲,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原判決係論上訴人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且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後,認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經核尚無不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容有誤會,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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