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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范偉淦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姓名年籍詳卷)以欺瞞方法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甲○所喝飲料係其自行拿取,並非上訴人提供,甲○雖曾因如廁而短暫離開,惟其並未親見係上訴人在其飲料內加入物品,且甲○接受檢驗所提供之尿液,是否係其本人之尿液,或其自行服用藥物所致,尚未可知,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願就其未違反甲○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接受測謊鑑定,以釐清真相,上訴人請求調查此證據,原審置之不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甲○之證詞,佐以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相關位置圖、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
並說明:本案採集甲○外陰部、陰道深部之棉棒經鑑定結果,均發現有精子細胞,該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上訴人辯稱甲○係在案發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其檢體DNA 云云,毫無所據,自非可採;
甲○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 )之代謝物,再對照上訴人及甲○所述,可知甲○與上訴人共同前往KTV 唱歌時,身體、精神狀況均未見異狀,係在唱歌期間離開座位前往洗手間返回,飲用飲料後始出現暈眩、意識模糊、身體乏力之狀況,且期間僅其2 人單獨相處,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堪認當係上訴人乘隙在甲○飲料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上訴人辯稱無法證明是其將氟硝西泮摻入甲○飲料中云云,並不足取;
甲○於前往KTV前,已將其住處地址用LINE 通訊軟體傳予上訴人,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上訴人確已知悉甲○住處,是其所為不知甲○住處始將之帶往賓館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甲○於案發後未曾要求上訴人賠償金錢,上訴人空言甲○要向其敲詐,亦無足採等旨。
所為論斷,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倘已明確,該證據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
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進行測謊乙節,已敘明:本案既有鑑定書、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以前開欺瞞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何況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自無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綜稽卷內證據資料,以本件事證明確,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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