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515,2019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黃玉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43號、107年度偵字第867、3704、4886、5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玉芳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忠行(業經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駿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另再補充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轉交予林駿奮之物,及代林忠行收取者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毫無所知,直至偵查及審理時始行知悉。

㈡上訴人因長年憂鬱症,服用藥物致精神不濟,案發當時應係出於無行為能力狀態下犯案,否則上訴人豈會幫毫無交情亦不熟識之人交付毒品,又未獲酬勞,實與常情有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毒品之重量不詳,對此重要之犯罪證物竟數量不詳,顯係嚴重疏失,侵害上訴人權益。

㈣上訴人係為他人所利用,且未獲任何利益,又係單親媽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於案發時、地交付 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駿奮,並收取1000元價金後轉交予林忠行之供述,並參諸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忠行、證人林駿奮就上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交易對象等交易之過程、細節互核相符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所辯當日僅幫助販賣毒品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係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再者,稽之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中就其所為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乙情並不否認,僅對所涉法條有所爭執,其上訴於本院後,始主張對所轉交及收取之物並不清楚,及其行為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云云,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本院自無從審酌,何況,依林忠行所述:我與林駿奮交易毒品當時,我是叫很好的朋友吳偉亦幫我拿下去,吳偉亦就叫他女友黃玉芳下去,黃玉芳於是把我的電話及用夾鏈袋包裝的毒品拿下去給林駿奮,上樓並拿毒品價金1000元給我,黃玉芳知道我有在賣毒品等語,林駿奮亦證稱:這次交易毒品1000元,是一位小姐(即黃玉芳)拿毒品給我,她知道我的車牌號碼,可能林忠行有跟她說,她看到我的車牌時說「是不是你」,我就拿錢,交了就走等語,可見上訴人犯案過程係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難謂有何無行為能力之情。

另原判決就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既均已詳細明確認定,縱毒品重量不詳,依上開毒品交易內容,仍足以特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所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