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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范姜緯翔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78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姜緯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乘張花絨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重利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放款予張花絨之人,僅接手後續催款事宜,張花絨亦為相同證詞,何來上訴人利用張花絨急迫貸與金錢之情,上訴人自不構成重利罪;
至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未說明其非放款之人,乃因詢(訊)人員未特別訊問之故。
㈡張花絨與上訴人並無特別情誼,自無迴護上訴人之必要,張花絨借款時所填之審核表亦顯示其出於自願,並無輕率急迫等情,原審認定事實顯與卷證不符。
㈢張花絨未告知隆順當鋪實際借款原因,僅稱其缺錢,上訴人主觀上當無明知其係出於急迫借款之重利故意。
㈣依張花絨所述其借款係因生活費所需,可見並非緊急迫切、走投無路,難謂符合重利罪之急迫,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自承有借貸予張花絨之供述,參酌證人張花絨之證詞,佐以卷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書、LINE聯絡人資訊截圖畫面、隆順當舖之審核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重利犯行。
並就上訴人辯稱非其放款云云,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已對借款當時如何約定利息、是否留置車輛、為何未留置等節均明確詳述,且均以第一人稱之方式回答,上訴人並有重利前科,倘其非貸款之人,應即時主動告知,方符常情,參以上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即為債權人,日期亦與上訴人所稱犯罪時間相合,可徵本件確屬上訴人經手放款,而認張花絨於審理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無足採信。
再稽之上開審核表所載內容,堪認張花絨之經濟狀況不佳,並酌以張花絨陳稱無親友可借,急需用錢,甚至未思及向銀行借錢,僅求儘速借得款項,及張花絨無向當舖及地下錢莊借錢之經驗,卻於審核表勾選有此經驗,漠視借款過程各種疑慮,忽略查證,而向利息高達90% 之隆順當舖借款等情,足見張花絨向上訴人借款時確處於急迫情況。
復審之上訴人固然未必確知張花絨實際借款原因,然其對張花絨係處於需求款項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方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上訴人借款之違常之舉,當難諉為不知,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張花絨向其借款時乃需款孔急等旨。
所為論斷,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恝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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