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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余承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承憲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訊雖稱欲賺價差,惟亦稱係以相同價格買入賣出,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不利己之陳述,未有相關證據顯示上訴人購毒之進價,即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有販毒營利之意圖,有違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已誠心悔過,記取教訓,家中尚有高齡阿嬤需其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如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有否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存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予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詳,一般人當避毒品而遠之才是,茍無任何利益可圖,上訴人實無鋌而走險,冒然將毒品轉讓予與其無何深切情誼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juiyilin」成年男子之可能。
況且「juiyilin」於WeChat稱「拿6 給我2400對嗎」、「太高我賺不到」,可見「juiyilin」想轉賣牟利,6 包新臺幣2400元為其能接受之價格,上訴人既知悉「juiyilin」亦想賣毒品咖啡包圖利,衡情焉會以平價出售予「juiyilin」?再依上訴人於偵訊自承:本來是想說賣給他,可以賺差價等語,已坦認其可從中賺取價差等節,顯見上訴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毒,並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上訴人辯稱該次販毒無價差可賺,故無營利意圖云云,不足憑採等旨,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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