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522,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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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朱原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89、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原佑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先前因毒品上游係大毒梟,擔心自身安危,而未供出上游,上訴人今願主動供出上游並配合檢警偵辦,請准予上訴人之請求云云。

三、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稽之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於偵、審中均未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欲提供毒品來源以減輕其刑,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本院自無從審酌,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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