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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張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張淑貞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姜銀國涉嫌傷害等情,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情,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有被姜銀國傷害,並非誣告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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