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53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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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趙智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30號、同年度毒偵字第799、80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趙智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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