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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何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83、5584、5585 、5586、5587、5588、6001、6383、6599、6600、12109、12116、1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何柏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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