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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莊景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58、17432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715、1753、1754號,104年度偵字第314、1998、2467、5743、712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2、641、688 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28 、466、560、1011、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莊景智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共4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本件是任志偉騙伊說朋友要匯錢給他買車,伊不知真相因而將銀行帳戶借予任志偉等語,核與證人張庭瑋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可見伊根本不知道任志偉係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向伊借用銀行帳戶,故伊並無與任志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伊係與任志偉等人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殊有欠當。
㈡、伊僅出借銀行帳戶予任志偉,並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任志偉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上訴人雖有提供其銀行帳戶,但伊尚未給上訴人任何報酬等語,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伊曾參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謀議,自不得論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乃原審未詳查實情,遽論伊以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有可議。
㈢、伊有誠意與被害人黃江絹、江清子、李盈璇及陳淑惠和解,然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被害人到庭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次之犯行,已引用上訴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相關供述,以及證人任志偉、張庭瑋分別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暨參酌上訴人本件所為出借銀行帳戶之情節核與常情有悖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縱未參與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載加重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但上訴人係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顯能輕易分辨任志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是否從事不法行為,而依上訴人除先後將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販賣及提供予任志偉,並向任志偉告知上開2 銀行帳戶之密碼外,復與任志偉同往銀行臨櫃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其中之新臺幣26萬元,嗣並任由任志偉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銀行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顯然知悉任志偉等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並以前揭方式加入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其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均與任志偉等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對前揭犯行共同負責。
上訴人如其前述上訴意旨㈠所載之辯解,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12行至第6頁第4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事指稱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同條項但書另規定: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原審已依上開規定合法傳喚被害人黃江絹、江清子、李盈璇及陳淑惠於審判期日到庭,賦予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開被害人等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審將上開傳喚通知合法送達予江清子後,江清子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原審將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有原審送達證書、江清子「刑事陳報狀」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至225頁、第237 頁);
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上開規定無違。
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被害人到庭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以及原判決合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漫為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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