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548,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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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葉妙榛




上列上訴人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葉妙榛以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詐欺取財與變造有價證券應屬一行為,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又關於變造支票部分,原判決僅以自行比對之方式,即認定支票背書印文與收據印文相符,顯有違誤,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有變造支票及偽造背書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鑑定僅屬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是否將證物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全案自由裁決之權,而判斷印文真偽,並非以鑑定為唯一方法,如憑肉眼即能判斷,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變造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並持以行使等情,係依憑告訴人林○絹之證述,上訴人於偵查中曾坦認其另案交付紀文彬之收據上「巨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係由其持其偽刻之章所蓋印等語。

經將系爭之支票原本1張,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紀文彬提供之收據原本5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由同一「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雖經該局以因印文紋線尚欠清晰而無法認定是否係同一印章所蓋印云云,然經就紀文彬所提收據上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羅祥安」大小章,與系爭支票背面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羅祥安」大小章,互為比對後,其字型、大小確均極為近似,有收據之照片及影本、系爭支票供參,佐以上訴人確有以投資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且上訴人曾供認有偽刻「巨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

經就前開事證互為勾稽,堪認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交付告訴人持有,且該支票背面之「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亦係上訴人持用事先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之印章所蓋印。

又查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上記載之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0月25日。

然該支票前經告訴人於100年8月3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0月2日,嗣告訴人撤回提示,復於同年10月6日重行提示該支票,斯時票載發票日(卷附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為「到期日」欄)則登記為100 年10月25日,此有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內附之代收票據明細表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託收票據撤回申請書1 紙在卷可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認不足採,予以指駁。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拖延還款而交付系爭支票與告訴人,嗣又取回變造,並偽造支票背書等情,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變造有價證券,即非屬一行為所犯。

原判決以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三、綜上,上訴意旨係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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