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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黃發樓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952、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發樓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19、22、28、29、30、34、35、36等9 件工程)及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以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做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必須出於任意性,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是否該當於以不正之方法為之,影響其所為供述之任意性,應為必要之調查,俾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考量,並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屬適法。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準備(一)狀,已明白指出其於民國96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出於疲勞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105頁反面)。
原判決理由對於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否因疲勞訊問而不具任意性,未為必要之釐清、說明,逕以之為推論: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供述交付款項及其退款之對象均為潘重任,交付時間則為其擔任臺東縣達仁鄉代理鄉長期間(見原判決第24頁第6 至28行);
上訴人倘主觀認定所收受之金錢,為他人捐獻作其競選臺東縣大武鄉鄉長之經費或政治獻金,則該金錢來源既無不法,自無刻意隱密藏放之理(原判決第25頁第20至24行)等情之依據,判決理由難謂已臻完備。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
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偵查之判斷。
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
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
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
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卷查,上訴人於96年5 月16日偵查中所提書狀(下稱系爭書狀),敘明潘重任為其籌募競選鄉長之捐款延遲退還情形(見96年度偵字第952 號偵查卷〈下稱偵952號卷〉㈢第217頁),已供承其曾經收受潘重任金錢。
另參諸其於同年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擔任代理臺東縣達仁鄉鄉長,因為想選同縣大武鄉鄉長,潘重任有替伊募集一些競選經費,這筆錢伊沒有用,徐慶元當選縣長後,伊被調回環保局後不敢把錢還給潘重任,怕被人檢舉伊賄選,直到風聲平靜後,才找到潘重任想要退還他錢,當初他拿給伊時,伊全部都放在枕頭櫃內用小棉被包起來等供詞(見偵952號卷㈢第221 至222頁),如果無訛,似已對於本件收受賄賂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肯定供述。
另佐以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明白供稱:「(問:…究竟有那些廠商曾向你要求工程,你如何將工程交予這些廠商承作?)計有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潘重任、金穎土木包工業林金福…我若想將工作交給他們承作,便要他們提供3 家廠商名單,然後讓我逕行指定比價…向我要工程的人既然提出廠商名單,自然會親自承作,也要向我負責,所以我不需要實際審核他們所提之廠商名單。」
(見952 號卷㈠第95、96頁)、「我記得當時林金福在大武地區有工程在做,機械、工人都有,所以他要求我將該件工程交給他承包施作,就近施作比較方便,我答應他,但要他提出3 家廠商名稱以供我簽選,完成比價的程序…最後順利由林金福所提供的眾觀土木包工業得標。」
等語(見952 號卷㈢第198、199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今日在調查站說,你在發包工程前,會有廠商向你要求工程?)對…(有那些廠商…)幗國…金穎…(問:你是否會依據廠商提供的名單直接進行比價?)會。
因為我有答應廠商就會給他做。」
(見952 號卷㈠第106、107頁)、「(提示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90年度發包之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問:此工程是否你指定給林金福承做…)是…他…希望我把這件工程給他做,我就答應他…」等語(見952號卷㈢第201頁)。
上開供述證據如已經檢察官指明為證據方法,並經合法調查而具有證據能力,則上訴人是否已供承其收受潘重任、林金福之金錢,並應允與職務有關之對價關係,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仍非無疑。
原判決對此未予究明,逕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曾否認收受廠商給付之任何金錢;
又於更㈤審準備程序辯稱:伊在調查站、偵查中都否認本案犯行,沒有自白等語;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提出之系爭書狀內容及同年月18日偵訊所述,並未承認有收受回扣或賄賂等語,認上訴人不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見原判決第29頁),仍嫌率斷。
此點已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細指明,其瑕疵依然存在。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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