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上訴人楊志翔上訴意旨略稱:
- ㈠、原判決對我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17
- ㈡、我於本案犯罪後,已於第一審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賠
- ㈢、我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
- ㈣、我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曾以與本案相同的犯罪手法,向15
- 三、惟查:
-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 ㈤、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則上訴意旨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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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楊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志翔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對我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17次犯行,均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未說明所憑之依據,顯難認為適法。
㈡、我於本案犯罪後,已於第一審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金錢上的損失,並書寫19封悔過書交給每位被害人,足見我已知錯,請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
㈢、我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60元,原判決卻認為係5,760元,但其中700 元並非我詐騙所得,其認定顯然有誤。
㈣、我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曾以與本案相同的犯罪手法,向15名被害買家騙取款項,且均未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雖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論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5罪,但各罪僅均宣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而我在本案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原判決卻量定較前案為重之刑,洵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即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0、14至18所示6 罪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6 罪刑(如附表編號10、14至18所示);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2罪刑(如附表編號1至9及11至13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原審中,均已自白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晏佑、陳冠宇、黃特瑋、林柏毓、李淑君、張堉楦、林綺綉、黃意雯、周耕禾、陳嘉翎、鍾妏涓、孫郁涵、黃書駿、許皓鈞、嚴翊宸、劉維浩、陳鈺騏於警詢時,及證人盧義昇、洪柏瑋、廖俊凱、謝蕙宇、曾均平、邱博麟、李佳晟、邱惠萱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及前揭告訴人、證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存摺內頁、提款之影像照片、簡訊內容、「臉書」聊天室之對話紀錄、在「臉書」刊登出售球鞋、IPHONE5S、餐券等訊息之網頁截圖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確有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以暱稱「楊志翔」或「陳安」,在如附表編號2 至18「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欄所示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球鞋、手機、餐券等訊息,經前開告訴人於上網瀏覽各該訊息後,與上訴人取得聯繫,因而陷於錯誤,遂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前開各附表編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以「ibon」代碼付款或匯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上訴人確係向告訴人黃特瑋詐得5,760 元。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徒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當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且甫因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因此有所警惕,猶以相同的犯罪手法詐欺取財,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並各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9及11至13所示之款項,犯後又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全體被害人之損害,但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及11至13所示12罪部分,各宣處有期徒刑1年4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量刑尚無瑕疵,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另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約略同上所述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4至18所示6 罪部分,亦各宣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前開經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處各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經核原審關於前述各罪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等原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再各案犯罪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依據,況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一併斟酌上訴人於犯前案甫經起訴、科刑,猶不知警惕,再以相同犯罪手法涉犯本案之情狀,則上訴意旨㈣舉前案之科刑,指摘本件量刑過重,尚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㈤、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則上訴意旨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無從審酌;
又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係屬不能上訴第三審的案件,該部分已先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並業已移送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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