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59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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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陳啓鐘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啓鐘有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又犯同附表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指稱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邱億文、陳豊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邱億文、陳豊彬分別指證上訴人確有相關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邱億文、陳豊彬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係無償取得毒品或毒品交易對象為上訴人之朋友等說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又:㈠、卷附相關上訴人與邱億文、陳豊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該等對話內容,上訴人與邱億文相約見面,並與陳豊彬聯繫路線等旨,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邱億文、陳豊彬關於指證與上訴人聯繫購買毒品,並相約交易地點之證詞,勾稽邱億文、陳豊彬2 人有毒品需求,上訴人有與邱億文、陳豊彬通話後碰面,分別取得2 人之金錢並交付毒品等行為,認定雙方事先已有磋商毒品交易,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自該等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彼等通話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部分供述、邱億文及陳豊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㈡、稽之卷證,證人邱億文就與上訴人為本件毒品交易之標的,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第1 次)警偵訊時雖證稱: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61、219 頁),惟於同年12月19日之警詢及同月24日偵訊時已補充供證尚有購得毒品海洛因,且說明前後供陳略有歧異之原因在卷(同上偵查卷第64、222 頁),依其所證情節整體觀之,並無齟齬,原判決以邱億文偵訊時完足之證言,據以認定雙方係同時交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無所指邱億文前後說詞不一之違誤。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證人邱億文、陳豊彬供證歧異,難以採信,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為補強證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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