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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白崇奇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白崇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西瓜刀朝其○○白○賢之肩、頸部揮砍,嗣因己意中止之犯行,甚為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累犯(經依累犯加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及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傷害之供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法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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