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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楊汶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0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3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汶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1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罪刑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㈠依憑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六分局)偵查佐劉炎凱、侯志豪及同上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隊)偵查佐黃家男於原審中之證述,暨卷附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方對汪恒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下以前4碼簡稱)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的相關資料,可知劉炎凱係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對上訴人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時,已由通話內容,懷疑該「0966」行動電話持用者,涉嫌販賣毒品,但因不知該行動電話持用者的真實身分,乃經由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聲請對「0966」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該檢察官即於同年9月1日,電命黃家男辦理此案,並於同年月8 日,指揮刑警隊追查「0966」行動電話持用者涉嫌販賣毒品的相關事證,黃家男就在同年月20日檢附有關證據,報請檢察官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准對「0966」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隨即依法行事,當時,黃家男尚不知該門號行動電話,係汪恒善所持用,亦不知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且於翌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汪恒善之事,黃家男是於前述電話通訊監察期間,經過調查,始在同年月24日之後,得悉上情,嗣六分局並於同年11月21日,才會同刑警隊查獲汪恒善等事實。
㈡根據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61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堪認汪恒善上開遭警查獲及嗣經起訴、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並未包括上訴人,且其犯罪時間均在106年9月26日以後(原判決誤載為同年10月以後),亦即晚於本案上訴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即同年9 月18日以前),自難謂本案上訴人持有供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汪恒善所購得,當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
㈢證人劉炎凱、侯志豪、黃家男於原審時,均已證稱:警方於查獲汪恒善後,迄未詢問汪恒善有否販賣毒品予上訴人等語;
證人汪恒善於原審中,則否認其於106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以前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時,有敘及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上訴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來自汪恒善,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減免其刑等旨。
經核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我有供出本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汪恒善,原審亦有傳喚汪恒善及六分局、刑警隊的承辦警員到庭作證,但汪恒善所證不符常理,各該警員也承認其等在工作上有所疏忽,原判決卻不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云云。
核係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部分,均屬不能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前者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後者則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皆已先行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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