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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蔡尚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軍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稱係遭被害人仙人跳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且本件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以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至6 頁),既經檢察官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成年人為性交罪,且未如第一審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即難認有何違法。
況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乃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合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及執行刑罰之目的與必要性,依職權所為之判斷。
原判決經重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等各情,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不當,已闡述其理由稽詳,核係事實審法院上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所犯係遭仙人跳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撤銷第一審緩刑之宣告,係對於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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