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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周東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44、1735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十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阿忠」、「廖小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十一名被害人詐取財物,由上訴人擔任車手,以金融卡與密碼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取得所提款項之1%之報酬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和解賠償或獲得原諒,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其刑之量定,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罪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六月,亦屬低度刑,且敘明上訴人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已舉債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獲得原諒,家有年邁雙親待養,上訴人另涉之他案尚未經起訴,法院據此認為不宜宣告緩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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