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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林揚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林揚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除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之自白為真實,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上開自白遽行認定本件事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88、90、111、1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陳盈宏嗣後於106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富貴天下大廈,江清輝承租)居所樓下,交付3 公斤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又於3、4日後,在陳盈宏上開居處內,交付近4 公斤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80萬元現金與甲○○。
甲○○再委請葉昭明(不知情)之不詳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摩爾空間個人倉庫』(櫃號129 號),藏放夾藏上開陳盈宏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記載(下稱另案起訴事實),根本無從為原判決認定之「運輸毒品案件中,甲○○取得待運之毒品後,隨即放入兩個行李箱」等事實。
是原判決上開認定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不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持有本件毒品犯行,並供稱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且上訴人違犯本罪實係病患性之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國家利益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亦輕微,有情輕法重值堪憫恕之餘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未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自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在上訴人住所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重量共54.6928 公克,純質淨重共54.907公克),核與其所供述購買數量1兩半(約56.25公克)大致相符。
因而認定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指駁其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上開扣案之毒品係另案運輸毒品所剩餘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
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論罪之依據,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又上訴意旨㈡所指之另案起訴事實,雖未提及「運輸毒品案件中,甲○○取得待運之毒品後,隨即放入兩個行李箱」等情,僅記載陳盈宏分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由其負責委請不知情之葉昭明承租「摩爾空間個人倉庫」藏放,惟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確有供承其負責把毒品裝入行李箱,再委請葉昭明之不詳友人,以月租3 千多元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0樓,承租「摩爾空間個人倉庫」櫃號129 號藏放,並非放置在其住居住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939號卷第6至7、53頁)兩者並無相悖之處,況原判決採認上訴人上開自白,係重在指駁上訴人辯稱本件扣案之毒品係另案運輸毒品所剩餘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並敘明本件在上訴人居住處查扣之毒品與前開運輸毒品案件之毒品,應無關聯。
核其採證認事,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後,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毋庸說明不依該法條減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為事實上、枝節事項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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