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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梁哲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哲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復綜合證人陳柏文、林軒廷之證詞,勾稽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承陳柏文曾將扣案之槍、彈交給伊,伊即放在住處櫃子上面等語,及上訴人住處外設有監視設備,以防警員查緝,與過濾來客等情,說明上訴人乃敢於大膽將受託保管之系爭槍彈逕放置在住處內櫃子保險箱上之原因,實不能僅以此即推認陳柏文之指證不合常情;
本件亦無跡證顯示上訴人受寄藏持有扣案槍、彈係遭陳柏文及林軒廷串供誣陷所致,上訴人泛為指摘,無足採信,已記明其判斷指駁之理由稽詳,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
又法院對同案被告陳柏文之量刑,因各被告犯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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