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14,2019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林柏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柏均如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又有正當職業,擔任廚師工作,未曾中斷,本次係屬初犯,乃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且犯後深感後悔,決心改過,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實不可相提並論,是以本案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

㈡上訴人所受教育不高,高中肄業,一時失慮,惡行相對較小;

父親又罹患腦瘤,健康欠佳,上訴人為家中長子,需擔負扶養照顧之責;

且上訴人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係屬過重,自有違誤。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難認有情輕法重,及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8列至第4頁第3列)。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要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定執行刑時經整體評判,予以適度之刑罰折扣,核其所科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屬低度刑,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予以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21列)。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均屬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