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2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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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劉峻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同年度偵字第15521、1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峻銘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天,在出庭路途中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致未能如期出庭,因事出緊急,屬不可歸責於其之原因,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

原判決以一造辯論方式判處其罪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請求發回更審。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如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2 罪)、編號四所示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1 罪),及編號一所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 罪)各罪刑暨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回執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而至原審宣示判決前,未見其有向原審陳報不能到庭之原因。

則原審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空言謂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漫事指摘原審一造辯論程序違法,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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