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2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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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曹台慶



黃瑜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曹台慶、黃瑜安上訴意旨略以:㈠曹台慶部分:⒈其為同案被告黃瑜安、黃建勝之下游,犯罪情節應較輕微,卻被判處較重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量刑不當。

⒉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有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賓」者,原審未函查是否已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阿賓」之人,顯有疏漏。

⒊其家庭身世背景,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形,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黃瑜安部分:⒈本件經原審依法減輕刑度2 次之後,卻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屬過重。

⒉其非靠販毒維生之毒梟或大盤、中盤,危害較輕、惡性非重,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⒊其目前有正常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身體不佳之母親必陷入絕境,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俾照顧家庭。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上訴人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上訴人等之犯行,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依卷內資料記載,曹台慶於警詢時固供承與綽號「阿賓」之人聯絡,但稱不知「阿賓」之真實姓名(見偵查卷一第33頁),而於原審,並未見曹台慶供述「阿賓」之人係其上游及相關資料,俾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對「阿賓」發動偵查。

則原審未依職權函查「阿賓」之人有無因曹台慶之供述而查獲,難謂有何違誤。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予維持,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及量刑等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黃瑜安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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