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24,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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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張嬡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81號、同年度毒偵字第7040、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嬡慧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搜索票所載之被搜索人係邱彥峯,其非被搜索人,乃員警強行進入其居住之房間搜索,違反搜索之令狀原則,搜索程序違法,因而扣得之證據,係非法搜索衍生物,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竟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容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並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本件員警至上訴人房間搜索,如何合於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之範圍,搜索程序並無不法,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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