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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郭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志輝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敘:施用毒品案件,應將人犯送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以代替判刑,其未曾有過戒癮治療,請求予以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自己確有很多毒品前科,但均依勞力賺錢購買毒品,未曾危害他人;
其有心戒毒,僅意志不堅,不知為何僅檢察官有權決定讓施用毒品的人去戒癮治療,法官卻不可以云云而為爭辯,但就原判決上述程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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