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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楊勇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勇盛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採伐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本件傳喚、通緝案由均係竊盜,系爭樹木重數百公斤,非其1 人獨力所能負荷,怪手係吊掛用,非用來開山開路等語,為實體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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