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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文忠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二、被告蔡承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以其所犯實質上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並不該當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解釋與適用,與該法之修正立法理由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對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為實質上一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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