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35,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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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李佩燕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佩燕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法院勘驗其警詢筆錄結果可知,就前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已明確否認係其所為;

證人陳緯華偵查中亦稱該監視器畫面之人不像上訴人。

則原判決就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逕為不利其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陳緯華既證述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有點像上訴人工作室裡的一個小姐,而上訴人亦曾稱其工作室有時會出借予綽號「小佳」之人使用,則「小佳」之人是否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而非上訴人?另畫面中女子戴口罩,顯有防備,豈可能提供自己真正資料予百貨公司人員累積消費點數,則該人是否非上訴人而另有其人,實有調查釐清必要。

原判決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陳緯華之證詞,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其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原審再為何項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意旨所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事項,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2、14至24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3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其上訴理由書狀僅敘述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得上訴之上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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