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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林明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明和上訴意旨略以:其在網路上留的訊息「有水可調」,是指其想購買神仙水,並未出現販賣毒品訊息,整體言之,是性暗示;
其本無販賣毒品之意,是警察設計,主動詢問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才起意販賣,警察為陷害教唆,應諭知無罪。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先向警員表示「水」的價格,於警員問「只有水?」,並未主動表示欲購買毒品時,上訴人即主動傳送一個「菸」的圖示給警員,其後雙方議定購買「菸」,而上訴人所交付之「菸」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則在上訴人主動出示「菸」之圖示時,已表現出販賣毒品之意思;
上訴人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意,並非警員「陷害教唆」,所辯本無販毒意思之辯詞,不足採信;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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