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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1、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坦承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王建民聯繫後,先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在其住處樓下收取新臺幣5,000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王建民,嗣又於107年1 月11日,經王建民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相同數量、種類之毒品,因王建民到其住處樓下後另行議價未果,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民等情之不利於己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建民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大致相符,佐以卷附證人王建民與上訴人間以暗語聯絡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如何交付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主觀上何以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
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通聯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足以相互擔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供述或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
至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所辯僅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如何不足採信,及證人王建民於第一審改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能採納,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另敘明無必要再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僅係幫助王建民向藥頭「阿猴」購買,原審未詳查究明,又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安排測謊,遽為不利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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