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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陳彥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陳彥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並無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與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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