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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林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林建豪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沒收。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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