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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張治光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治光有其事實欄所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柚木2 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柚木生長快速,僅修剪下垂枝條,未能解決問題,反有受枝條砸傷之風險,上訴人多次向區公所反應未果,方為砍伐,以便通行,原判決就上情恝置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林士雄、告訴代理人楊雅竹均為上訴人之對立人,其等陳述是否合於實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採信其等證詞,自有理由矛盾、未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64歲,身材偏瘦,實難徒手將鋸斷後之柚木搬運上車,僅能推至路旁,故每節柚木重量若干,攸關上訴人是否具有竊盜犯意之認定,應有調查必要,原判決未查,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下稱玉井工作站)技士林士雄、告訴代理人楊雅竹之證詞,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玉井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嘉義林區管理處函、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扣案電鋸、農用搬運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系爭柚木係直立向上生長,位於現場路旁山坡之上坡處,且經測量遭砍伐後樹頭位置至路面距離尚有6 公尺遠,不致影響上訴人駕車通行,上訴人若因枝條下垂,阻礙其車輛通行,其可砍伐下垂枝條即可,無庸砍伐樹根,其竟以電鋸鋸切成11塊,顯係為便利搬離,因認上訴人有竊取犯意。
並衡以上訴人後車廂之高度、系爭柚木塊之直徑大小,認上訴人可逕行徒手搬運上車,因認上訴人所辯各節,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等旨,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或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原審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76 頁)。
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
原審因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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