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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葉秉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7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5、7636 、8317、8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秉均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槍仍能自制,未朝人開槍或造成傷亡,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上訴人高中肄業,智識及自制能力非高,家中為低收入戶,父母早已離異,成長環境尚非健全,致思慮不足,要難一概歸咎上訴人,其情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非法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其更在與他人酒後發生糾紛時,持槍並開數槍,逞兇鬥狠,造成社會不安,而認其犯罪情狀,無情輕法重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事由。
至上訴人是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情狀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等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乃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仍為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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