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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彭鈺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彭鈺勝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非法開發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非法開發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竊佔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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