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李芯儀
原審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14 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芯儀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處無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