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75,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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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謝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謝文榮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其上訴狀雖記載僅對一部分上訴,但並未聲明係對如何部分不服,應認其係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全部上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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