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8,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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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李平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平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均已論述綦詳。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詹振昇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論斷上訴人駕車時已知悉警員騎乘機車追緝在後,嗣兩車發生碰撞致警員倒地,已可預見肇事致警員受傷之可能,仍逕自離去現場,其客觀上如何有肇事逃逸行為及主觀上如何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本件核其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既已臻明瞭,則原審對上訴人、證人相歧異之陳述即無進行測謊鑑定之調查必要性,遑論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付與測謊鑑定,原判決尤無上訴意旨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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