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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張百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百琛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已明確指出毒品來源為張乃文,雖張乃文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可證諸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原判決未審酌於此,而未諭知緩刑,實屬過苛,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其係初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惡性輕微,未有實際獲利,僅高職學歷,有正當工作,須扶養父母,為家中經濟來源,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上訴人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是否宣告緩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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