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685,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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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呂毅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呂毅德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個案情節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

原判決已說明於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之量刑資訊,以協助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建置之目的亦僅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法院之裁量權限不應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實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經酌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社會經驗甚淺,思慮不週,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原審雖以情輕法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相較司法院槍砲案件量刑資訊系統類似案情之最低刑度為1年6月,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實屬過重,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另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亦表明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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