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韓博欽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韓博欽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罪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敘明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冠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訴人持用之手機、編號2、3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卷附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語音對話紀錄譯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何以具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抽取毒品牟利意圖之論據。
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不利供述或自白及證人林冠廷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供述或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
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所為尚未著手之辯解,何以與上訴人與購毒者林冠廷用手機LINE以暗語及代號聯絡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如何交付或相約洽談之對話內容顯然不符而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自白、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徒憑證人林冠廷之單一證詞及LINE交談紀錄,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